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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数通兴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阿耳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某、苏州新苏报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1-4-14 11:52:50  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原告诉称:原告系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的著作权人。 200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新苏报业公司所属苏报新闻网站上发布的《苏州日报》、《姑苏晚报》、《城市商报》、《今园区》及《苏州高新》五份数字报纸,均系利用原告的NpMaker 2007数字软件制作的,但软件署名却为被告阿耳法公司。经法院审理后裁定,对原告新数通兴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126号
   原告新数通兴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耳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被告苏州新苏报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新数通兴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阿耳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耳法公司”)、被告朱某、被告苏州新苏报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报业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0年1月2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胜,被告阿耳法公司和被告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朱某,被告新苏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的著作权人。2007年6月1日,原告将该软件许可给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由该公司负责该软件的后续开发,且掌握该软件技术及源代码。
   被告朱某原系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副总裁兼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产品规划与管理工作。在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朱某于2007年7月27日从原公司员工孟某处接收了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的源代码;并在与公司进行劳动关系纠纷讼争期间担任了被告阿耳法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利用其掌握的NpMaker软件技术,从事数字报纸转换和经营业务,与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竞争。
   200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新苏报业公司所属苏报新闻网站上发布的《苏州日报》、《姑苏晚报》、《城市商报》、《今园区》及《苏州高新》五份数字报纸,均系利用原告的NpMaker 2007数字软件制作的,但软件署名却为被告阿耳法公司。对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NpMaker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侵权故意明显,并已获取了高额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软件行业有影响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1,340元(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34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阿耳法公司辩称:1、阿耳法公司授权新苏报业使用的软件是阿耳法公司独立开发的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在软件设计与运行展示方面都与原告的软件不同,阿耳法公司未侵犯原告的NpMaker软件的著作权。并向法院提交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软件源代码要求与原告的NpMaker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或鉴定。2、原告指控侵权的图标并非是系争的NpMaker软件的图标,而是通过该软件制作完成后所生成的文件图标,不应属于软件的一部分。3、使用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最后所形成的文件图标,其蓝色渐变色背景是阿耳法公司借用微软图标的打包软件进行制作的。“NPMAKER”也仅是数字报纸的英文全称“NEWSPAPERMAKER”的缩写。该文件图标是阿耳法公司根据新苏报业公司的要求所制作的。阿耳法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朱某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是由阿耳法公司开发制作的,对外也是以阿耳法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和许可使用的,与其个人无关。2、其作为原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副总裁兼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接收下属员工提交的有关软件源代码系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新苏报业公司辩称:1、其原使用原告的NpMaker软件系统,由于原告后期技术维护等方面跟不上,影响了相关数字报纸的正常出版,故于2008年6月,与阿耳法公司签订了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使用协议,后以该系统替换了原告的NpMaker软件。2、其要求阿耳法公司修改后使用的本案系争的文件图标,只是为了使用户在阅读时有一定的延续性,被告使用阿耳法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不构成对原告软件的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2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7365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软件名称: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 V1.0,[简称:NpMaker 2007]、著作权人:新数通兴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7年02月01日等。
   2007年6月1日,原告将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授权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非独占性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
   2007年8月6日,被告新苏报业公司与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数字报纸系统软件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新苏报业公司免费提供价值八万元/份人民币的《苏州日报》、《姑苏晚报》、《城市商报》的数字报纸系统软件(NPMAKER),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等。
   二、被告朱某曾系新数通盛世公司副总裁,兼任上海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产品规划与管理。在其任职期间,接收了由原新数通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的NpMaker软件源代码及软件使用说明书。
   2007年12月13日,被告阿耳法公司成立,2008年9月,阿耳法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某。
   2008年6月27日,被告新苏报业公司与被告阿耳法公司就阿耳法公司将新苏报业公司的“多媒体数字报”替换为“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 
   签订协议。2008年7月25日起,新苏报业公司在《苏州日报》、《姑苏晚报》、《城市商报》及《苏州日报》的两份子报《今园区》和《苏州高新》的数字报纸制作中使用了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
   2009年1月1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2865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为,软件名称: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 V1.0、著作权人:上海阿耳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2008年05月18日等。
   三、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3199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用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subaonet.com,按Enter键进入;2、点击页面中的“数字报”进入页面;3、分别点击“苏州日报2009年04月10日”、“姑苏晚报2009年04月10日”、“城市商报2009年04月10日”、“今园区2009年04月03日”、“苏州高新2009年04月05日”下方的“下载”,将分别显示的文件保存至桌面;4、将光标分别移至桌面上的5份“数字报纸”图标,分别显示相同内容,即描述:ZMaker Player-多媒体播放器,公司:上海阿耳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将上述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并将下载文件刻录成光盘。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34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原告与被告阿耳法公司的软件均具有PS文件反解、真实完整地展现纸质报纸和点击放大阅读的功能;同时在使用软件制作报纸后所生成的可执行文件的图标相同;且被告朱某接收过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源代码,而朱某又系被告阿耳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阿耳法公司也完全可能接触到NpMaker 2007软件的源代码。据此认为三被告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共同侵犯了原告对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认为使用本案系争软件制作报纸后所生成的可执行文件的图标应为计算机软件的组成部分,原告不单独就该可执行文件的图标向三被告主张侵犯了原告对图标所享有的著作权。且不提供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的源代码与被告的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软件源代码进行鉴定比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使用许可协议、(2008)东民初字第08364号民事判决书、物品交接确认单、软件源代码接收单、上海阿耳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319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原告补充提交的刻录光盘一张和NpMaker软件试用版一套,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使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朱某接触过NpMaker软件源代码,由于被告阿耳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朱某,据此认为被告阿耳法公司亦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NpMaker软件的源代码,但是由于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可以完成相同的功能,故原告仅以被告的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软件与原告的NpMaker软件具有同样的PS文件反解、真实完整地展现纸质报纸和点击放大阅读的功能,无法证明原、被告的软件就此具有了实质上的相似,进而得出被告系擅自使用了原告的NpMaker软件,侵犯了原告对NpMaker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的结论。但在法庭释明,并要求原告提供NpMaker软件源代码与被告所提供的阿耳法数字报纸系统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鉴定后,原告却仍拒绝提供NpMaker软件源程序进行相关鉴定。故本院对于原、被告软件是否实质相似无法予以认定,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NpMaker软件,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原告NpMaker软件的署名权和发行权,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使用本案系争软件制作数字报纸后所生成的可执行文件的图标只是代表使用某种系统功能或操作后所生成产品的一个标识,而非是用来描述程序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资料和图表,因此不应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列》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原告坚持以使用系争软件制作数字报纸后所生成的可执行文件的图标相同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对NpMaker 2007数字报纸制作软件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缺乏依据。如该系争图标为原告自行创作设计,并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不就该可执行文件的图标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新数通兴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6.8元,由原告新数通兴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继敏
            审判员 金  滢
            审判员 方  产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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